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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大众征求意见的函
 更新日期:2025-05-06 10:21:53 来源:市建设局 

依据《湖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我局起草编制《湖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2025年5月13日前通过电话或者邮件反馈至市建设局。

联系电话:0572-2155105

联系邮箱:huzhoulvhua@163.com






湖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镇化发展质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9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使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含通讯、交通信号、城市监控、国防通讯等)、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排水、标识、监控与报警系统等。

(三)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因地制宜、应入尽入、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四)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导,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管廊管理进行行业指导。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相关部门或单位承担管廊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综合执法、人防、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六)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进行,积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

(七)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要求,同步规划建设以干线、支线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以缆线为主的管廊建设。 

二、规划与建设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管廊专项规划应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九)在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各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布置管廊。

(十)管廊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兼顾人防要求,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并能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维护。

(十一)管廊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管廊建设应遵循与基本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原则,管廊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30日内,将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十二)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提前介入、积极参与规划、设计、验收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并会同建设单位做好移交接管准备工作。

(十三)对于管廊规划覆盖区域且明确纳入管廊的地下各类管线,除特殊行业、安全管理需要及国家规范规定不能进入管廊的管线外,不再保留另行敷设的管线位置。

(十四)已建设管廊的区域,所有管线应该按照专项规划要求纳入管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廊内敷设:

1.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

2.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

3.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廊的;

4.重力流管网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

5.其他经论证不宜入廊的。

(十五)对符合专项规划,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等相关涉审部门不予审批。

三、管理和运营

(十六)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及附属设施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入廊管线单位是相应入廊管线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双方应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管廊建设单位、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七)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向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单位支付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当由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所在地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为各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双方签订协议、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用标准时,应同时建立费用标准定期调整机制,确定调整周期,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按期协商调整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应按照国家要求,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和技术人员的单位负责,对涉及特种行业管线的,应由具备特种行业资质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单位负责。

2.遵守管廊管理相关法规和办法,建立健全管廊维护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加强设备养护维修,确保管廊土建结构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3.做好安全监控、定期巡查及记录归档等工作。

4.保持管廊内的安全、整洁和通风良好,监督和配合管线单位入廊施工,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开展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

5.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同时通知消防等专业应急部门及管线单位联合排除险情。

6.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开展的工作。

(十八)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相关管廊管理法规、办法及制度,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和管廊安全正常运行。

2.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3.在管廊内有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如造成管廊设施损坏或第三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4.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管线定期巡查记录并上报等,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5.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并确保在管廊内施工时,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

6.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正常运行应做好的工作。

(十九)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入廊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二十一)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对废弃管线及时进行处置。

(二十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二十三)作业单位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管廊安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还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措施:

1.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

3.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的;

4.敷设管线、埋设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的;

5.移动、改建、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的;

6.其他可能危及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应在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意见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作业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对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作业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十四)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二十五)管廊主管部门应对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二十六)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在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巡查时,发现有影响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附则

(二十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个人或单位,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对管廊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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