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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更新日期:2008-08-11 00:00:00 来源:0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促进依法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及《湖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并下发《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为:拆迁前期准备工作→申办拆迁许可证→拆迁评估→补偿安置与搬迁,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应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二章 拆迁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拆迁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拆迁地块摸底和制定拆迁工作计划与拆迁方案。

  第五条 拆迁地块摸底。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根据规划许可红线范围摸清拆迁地块基本情况,如实填写《拆迁登记表》和该拆迁项目《被拆迁房屋情况登记册》。拆迁摸底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被拆迁房屋地址、产权人、使用人、人口情况、土地性质、产权性质、使用性质和其它地上构筑物、附属物、附着物情况等,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制定拆迁工作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工作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等。

  3.拆迁方式,即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4.拆迁预算资金匡算。拆迁预算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委托拆迁费、评估费及拆迁管理费等。

  5.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人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与银行、受委托拆迁单位、拆迁管理部门四方签订《湖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住宅按照住宅拆迁预算的100%确认,非住宅按照非住宅拆迁预算的80%确认,同一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但住宅安置用房的折算资金不得低于60%;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6.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

  7.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或规划批准拟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林和绿地等制定保护措施。

  8.拆迁现场的管理和秩序维护。

  9.拆迁的实施步骤。包括拆迁期限、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

  第三章 申办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申办拆迁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通知书→暂停通知、拆迁联系单→延长拆迁期限。
第八条 申请。拆迁人申请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5.《湖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协议书》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6.拆迁项目《被拆迁房屋情况登记册》。

  第九条 核发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内容应包括:

  1.拆迁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2.拆迁范围、面积是否准确;

  3.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4.对拆迁范围内不能或不宜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林和绿地等是否制定了保护措施;

  5.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不否明确,对不明确的是否有了妥善的补偿安置方案;

  6.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7.安置用房是否落实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举行听证后。

  第十条 拆迁公告、拆迁通知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以房屋拆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或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及时向拆迁地块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书面送达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下落不明的,拆迁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暂停通知、拆迁联系单。核发拆迁许可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工商、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以及审批办证中心、房产管理中心发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拆迁地块涉及到公房的应向公房管理单位和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实施拆迁联系单。

  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延长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拆迁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评估工作的一般程序为:确定评估机构→评估现场查勘→实施评估→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公示→解释、复核、鉴定。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布拆迁公告日起3日内在拆迁现场公示已报名并符合拆迁评估准入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从公示的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一家,拆迁人将共同选定的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如不能共同选定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定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抽签过程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评估机构抽签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该地块实施拆迁评估的机构名称。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评估应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受委托任务,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被拆迁房屋、土地的权属资料,评估机构对照资料对评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通过实地调查、丈量、摄影等方法收集评估所需的资料,如实记录并填写《房屋拆迁估价实地查勘表》。

  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组织被拆迁人及与本次拆迁无利益关系的具有公信力的第三人对评估机构的现场查勘进行见证。

  第十六条 实施评估。评估机构根据实地查勘资料,参照有关技术规范,选定评估方法,进行具体测算,并根据测算结果分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湖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第十八条 评估结果公示。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评估结果以及评估机构咨询、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中应告知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申请方式、申请期限、受理机构及单位地址。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评估机构应于公示前将评估技术报告报送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解释、复核、鉴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公示期间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可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四章 补偿安置与搬迁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与搬迁的一般工作程序为:宣传及公示→送达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当事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搬迁。

  第二十一条 宣传及公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采用媒体、宣传栏的形式,将对拆迁工作的管理、拆迁程序、拆迁条件及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向广大市民公布,提高拆迁工作的透明度。拆迁工作人员有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告知拆迁政策的义务。
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工作现场建立公示栏,将以下内容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布:

  (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 拆迁政策;

  (三) 产权调换房源的位置、设计套型、价格及交付时间;

  (四) 拆迁工作计划和流程;

  (五)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送达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就补偿安置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内容制订被拆迁人的初步书面补偿安置方案,并及时送达被拆迁人签收。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协商。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就初步书面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根据政策及时合理调整方案。拆迁工作人员应做好协商记录,协商当事人应在协商记录上签字。被拆迁人不肯签字的应在协商记录上注明或由与拆迁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第二十四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落实后,应当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先将商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送拆迁人审核。拆迁人或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房屋且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代管部门商定具体拆迁处理方案,并负责办理公证、证据保全、签订协议等事项。拆迁处理方案应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

  拆迁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搬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按标准向被拆迁人落实房屋拆迁补偿款(选择产权调换的为差价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周转用房的除外)、其他补助费以及奖励费等。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搬空并向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交出钥匙,拆迁人在房屋搬空后方可实施拆除。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五章 拆迁行政裁决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一般工作程序为:申请→受理→调解→裁决→行政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搬迁期限届满后,但仍在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

  拆迁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裁决申请书;

  2.拆迁人的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拆迁合同;受委托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拆迁受权委托书;

  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5.评估机构名单公告;

  6.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7.被拆迁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8.《房屋拆迁估价实地勘查表》及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9.被拆迁人户籍证明;

  10.对被申请人的拟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执;

  11.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12.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不少于5次(其中拆迁单位负责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不少于2次);

  1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受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填写《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审批表》。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审批表》的初审意见中注明,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意见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裁决申请受理后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视同放弃权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裁决;申请人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裁决。

  被拆迁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1-2名代表参加调解;拆迁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调解会议实行签到制度,各调解参加人应进行会议签到,并于会议结束后在调解纪录上签字。

  第三十条 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除依法需要停止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时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前应当组织行政裁决申请人、拆迁当事人、审查行政裁决申请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评估机构,邀请人大、政协、街道、社区等具有社会公信的听证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各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各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调解通知书、裁决书、听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送达,送达应当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为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陪同,并应邀请街道、社区代表等与拆迁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一同参与送达。

  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原因与送达日期,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邮寄送达的,应采有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在邮寄时应写明要件名称,以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将每户被拆迁人的资料制作、装订《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并按拆迁项目编制档案号。《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应装订的资料有:

  1.被拆迁人的拆迁登记表;

  2.评估报告单,包括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单(产权调换的应有安置用房评估报告单)、自建房或附属物评估报告单、装修评估报告单等;

  3.每次的协商记录;

  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5.各项补偿、补助费的领取、交纳凭证;

  6.被拆迁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被拆迁人的书面申请,以及其他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有关的证明材料等。
《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应在对被拆迁人完成补偿安置后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四条 对房屋拆迁评估和复评结果有异议向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申请人应先交纳评估技术鉴定费的50%。作出的拆迁评估裁决维持原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不再收取另外50%的评估技术鉴定费;拆迁评估裁决否定或修改原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评估技术鉴定费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已交纳的评估技术鉴定费如数退还申请人。

  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裁决申请,申请人应当承担裁决相关的文书送达见证人和听证代表等费用支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拆迁登记表》、《被拆迁房屋情况登记册》、《房屋拆迁估价实地查勘表》、《湖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的标准文本格式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自本规定发文之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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